邦盛动态
邦盛荣誉|敬业正直,为民解忧,邦盛白晓明律师获赠锦旗
2023-09-22

近日,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邦盛”)白晓明律师收到当事人王先生赠送的锦旗,以感谢白晓明律师在其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积极履行辩护职责,为其驳回原告要求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白晓明锦旗.jpg


案件名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A公司 VS B公司、C某

委托人:C某

承办律师:白晓明

服务成果:原告A公司要求C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1日,经C某牵线搭桥,A公司(出租人)与B公司(承租人)签订《长租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约定B公司向A公司承租北汽新能源EX260车型100台,租金为2150元/台/月,租期三年,租金金额744万元整,支付方式按季度预付,车辆起租日及截止日均以《车辆交接单或验车单》为准,逾期还车,按租金标准计算。承租方在2018年5月30日(含)之前提车10台,2018年6月30日(含)之前提车90台,每批次车辆明细详见《车辆交接单或验车单》,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该批车辆提完。《长租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落款处有出租人A公司、承租人B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9年6月24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长租汽车租赁合同》,乙方已于2018年6-9月租赁甲方30台北汽新能源EX260车辆用于企业经营。现根据乙方新提车及车辆租金调整的需求,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提车计划:乙方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从甲方处新增租赁20台EX260车辆,合同期2年;2.支付方式:乙方已租赁的30台EX260车辆租金,自2019年7月起,由2150元/台/月调整为1700元/台/月,新增租赁车辆,租金为1700元/台/月,租金支付方式保持,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预付三个月不变。《轻享长租汽车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并适用于本协议。落款处有出租人A公司、承租人B公司的盖章确认。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1台北汽新能源EX260车;2.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59736.67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并请求到实际支付日止(1700元/台/月);3.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22.95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并请求到实际支付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05%计算);4.判令C某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含公告、保全等)由被告B公司和C某连带承担。


案件操作

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C某抗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两份《保证合同》均是无效的。1.两份《保证合同》并非C某及河北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鉴定意见显示,两份《保证合同》上的“C某”签名、章印以及河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处“C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说明C某与河北某公司对于两份《保证合同》并不知情,并非是由作为河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C某加盖的公司公章,盖章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而是一种代理行为。实际的盖章之人并无河北某公司合法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两份《保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假设保证人为河北某公司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河北某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A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非出于善意,该《保证合同》无效。

二、两份《保证合同》均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A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定标准,应予调降。A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为1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四倍LPR分别为16.6%至16.8%)。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关于要求C某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保证合同,欲证明存在C某为B公司担保事实,且称起诉C某的依据是C某签署的个人保证合同。邦盛律师代理C某对此提出抗辩,不认可两份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C某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大鉴定中心)对两份《保证合同》中C某签名笔迹同一性、印章文印同一性进行鉴定。

2023年3月15日,公大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大司鉴[2022]文鉴字第132-1号、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显示:“六、鉴定意见(一)2019年6月24日保证人为C某的《保证合同》第4页中保证人(签字)处C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二)2019年6月24日保证人为河北某公司的《保证合同》第4页中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处C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六、鉴定意见(一)2019年6月24日保证人为C某的《保证合同》第4页中保证人(签名)处加盖的C某印,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2019年6月24日保证人为河北某公司的《保证合同》第4页中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处加盖的C某印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三)2019年6月24日保证人为河北某公司的《保证合同》第4页中保证人(盖章)处加盖的河北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庭审中,A公司和C某均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


案件诊断

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长租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关于A公司要求C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A公司主张因C某系保证人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C某则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C某本人签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公大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保证合同中“C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C某印”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后经法院询问,A公司和C某均认可涉案鉴定结论,而A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C某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知情且同意,故法院采纳C某的抗辩意见,对于A公司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B公司返还A公司一台北汽新能源EX260车辆;

二、B公司支付A公司欠付的租金以及占有使用费共计459736.67元;

三、B公司支付A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973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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