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民事诉讼法》[1]首次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这一程序为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新的路径,它是一种非诉讼程序,比诉讼程序更为高效、便捷。然而,应当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如案件存在实质性争议,人民法院则应驳回该申请。可见,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能否得以支持的关键,如无实质性争议,法院则裁定准许处置担保财产,否则将被驳回,由债权人另行起诉。因此,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债权人应重点关注案件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6月,A出版社与B图书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B图书公司销售A出版社的图书,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李某、B图书公司与A出版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同意就B图书公司拖欠A出版社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即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A出版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双方合作6年后,B图书公司拖欠A出版社货款累计1000多万元,经多次催款无果。为尽快实现债权,A出版社遂于2020年10月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经法院传唤B图书公司及李某,B图书公司及李某向法庭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即本案主债权金额有误且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无效,A出版社应通过诉讼解决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何为实质性争议?实质性争议应如何进行审查判断?债权人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如何防范实质性争议?
二、何为实质性争议?
法律对实质性争议的概念尚无明确规定。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2]的规定可推断出,实质性争议决定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最终走向,即法院是否裁定准许或者驳回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从该条文可知,这些问题应为确定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关键所在。然而,法律并未明确“实质性争议”的具体概念,这需要立法或司法机关在未来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者完善。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可供参考。该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提到,“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实质性争议”,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三、实质性争议的审查标准
如何对实质性争议进行审查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系非诉讼程序,应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实体争议问题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如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不进行实质审查而要求其另行起诉解决,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只要对案件有任何实体上的争议即可使申请被裁定驳回,则可能无法达到法律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之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方式为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但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采取形式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本意在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3]亦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则应从形式和实质角度综合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具体包括主债权和担保物权是否均真实、合法、有效等。否则,如果仅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即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很可能导致该项制度名存实亡。
四、实质性争议的常见情形
关于实质性争议的区分,实践中并无明确标准,结合笔者办案经验,并通过数据库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法院认定属于实质性争议并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被申请人对主债务本金、逾期利息(或罚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等存在异议,或一方当事人对担保债务的事实存在争议;
2. 被申请人对主合同或抵押担保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异议属于实质性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
3. 被申请人对抵押权是否设立存在争议,如需要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4. 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如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
5. 涉及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尚未结案;
6. 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的效力尚不能确定;
7. 主债权涉及债权转让,无法查明债权转让是否依法通知债务人、抵押登记是否办理变更等可能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
8. 其他利害关系人未参加非诉程序,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主债权的数额等;
9.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
五、债权人应如何防范实质性争议?
如前文所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债权人的申请会被法院裁定驳回,只能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可采取以下几个措施,以尽可能地防范实质性争议。
第一,确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材料真实、充分、有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4]规定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供的材料。如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应办理登记的是否已登记;是否留有相应的证据原件等。同时,申请人在向法院递交申请后,应积极主动与受理法院进行沟通,对于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主动撤回申请,对于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全面的,尽早补交证据,积极与法院交换意见,争取达成共识。
第二,提前了解被申请人是否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是否适用公告送达,各地的法院做法不一,存在不确定性。有些法院会直接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因此,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前,债权人应事先了解被申请人是否下落不明,如可以采取电话等方式与被申请人进行联系。必要时,通过上门走访、调查等方式了解被申请人的具体下落。如确实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有效联系,债权人还可以事先与法院沟通,了解其态度,如法院不同意公告送达的,则不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应直接起诉。
第三,结合实际情况,评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配合程度。债权人可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与被申请人沟通,了解其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态度,是否认可债权债务关系等案件事实。如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权人一般不应再选择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避免案件因实质性争议而被法院驳回申请。如被申请人同意配合,则债权人的申请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高。
总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至今已达九年,但目前仍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和遵循,各地法院在实操方面也有较大的差异,对案件实质性争议的标准把握不一。因此,债权人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了解相关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如事先检索相关案例,研究法院已作出该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必要时,可在提出申请前就与法院做好相应的沟通,以便后续案件工作的推进。最后,笔者相信随着时间的推进和审判经验的累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制度亦将会得到逐步的规范和完善。
[1]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2]《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高民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2-12/09/content_54782.htm。
[4]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