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主要指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公司的经营计划、财务、人事等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在法律层面,对控制权的理解可以着重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控制权的核心。控制权人对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的单方面决定权或重大影响能力。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设计是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表决。由此可以推导出第二个方面:控制权行使的方式途径。控制权一定程度上通过表决权加以体现,其行权的法律基础是控制权人对于公司直接、间接持有或控制的股权(份)数额。
公司法将实际控制权表述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但立法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审判实践中,有参照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的案例,可作部分参考。对于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无论从公司治理和发展角度,还是在争议解决时,均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对于控制权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从可控制的表决权(数额)为基础,加之对公司的影响力程度,进而认定公司控制权的行使路径和掌握主体。
现行《公司法》在经过2023年修订后即将于今年7月生效实施(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其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监督和规制,对其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进行了释明、细化、新增,较现行法律要求总体趋严趋紧。本文将从控制权取得和实现方式的角度,简要分析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控制权行使的风险注意事项和基本应对思路。
01基于直接或者间接持股
1.严格的法定出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长认缴期限。但严格的出资义务规制并没有结束,新法第五十三条新增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再必须同时符合破产条件。而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新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的发起人与其他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须承担连带责任。
2.增设董事会出资催缴义务及股东失权机制
为保障(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依法如约履行,新《公司法》特别增设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和书面催缴义务,并设置了赔偿责任承担机制。而在董事会依法履行前述义务后,若股东仍未在宽限出资期限内足额出资,那么相应未出资的股权就面临失权的后果。根据新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相关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且减资。
3.认缴期内股权转让无法当然免责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公司股东先共同商定一个较长的认缴出资期限,而后在限期内进行股权转让以“豁免”出资义务但享有股东权利,这是较为常见的做法。但显然新《公司法》对此予以规制,其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未出资股权的,就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须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甚至单独承担责任。另外,除了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抽逃出资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责任连带外,新法甚至在第二百五十三、二百五十四条增加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罚力度和责任主体。
【简析】
新法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无疑是对我国长期适用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一次根本性变革,由现行法律制度下所默认的认缴期限权利,逐渐转向公司资本充实制的出资责任转变。拟持有更多股权的主体就需实际承担更多出资责任,否则面临的就是股权和股东权利丧失。若股东放弃相应股权,公司最终选择减资,这也可视为通过法治使得公司选择了符合其实际资本和融资能力、经营管理能力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规模,抹去虚高的资本能力和盈利能力,揭开认缴制下似花非花的朦胧面纱,更有效辨别一家企业的真实情况。
对于直接持股的主体而言,应对方案首要仍是增加自身的资金能力,其次还应考虑,是否将股权(表决权)集中由一个主体持有,还是逐步转变为由数个主体组成的控制集团共同持有。这主要基于新法对于控股股东严格责任的立法倾向的考虑,控股股东的强制股权回购义务、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与董监高同等的忠实勤勉义务等新增义务和制度,从各方面引导和制约控股股东行为,加大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违法成本。
而由于控股股东的客观持股情况,本就相较更容易产生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因利用权利不当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故在新法规制义务主体的同时,也引出了控股股东能力是否适格以及法定义务如何依法履行的问题。对于间接持股的主体而言,同样面临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募集和安排实缴出资的核心问题,这无疑需要预留更多时间与投资人、创始人、核心骨干等相关各方协商股权(控制权)架构设计和资金募集管退的方式。
对于现有存量公司而言,新法已明确要求需按照新法要求逐步履行义务,虽然具体实施细则或者规章条例尚未颁布生效[《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就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事宜,提供了过渡期、出资额和认缴期限异常研判等方式以供企业落实新《公司法》的注册登记管理要求],但无论公司继续存续还是选择减资注销,认缴期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都应做好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甚至加速到期责任的准备;无论股东继续持股还是转让,都应做好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补充责任的准备。以及,无论转让还是减资,都意味着原股东部分股权和控制权的丧失。
02基于对公司治理机关的影响
1.公司两会+经理法定职权的缩减
相较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股东会原有“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法定职权;删除了董事会原有“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和“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法定职权;删除了全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明确列举,替代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的概括性表达。新法在治理机关职权内容上的留白,体现出法治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降低了立法对于公司股东会以治理决策为主,董事会则负责执行落实这一传统模式的倾向性。
2.对瑕疵决议规制的释明和新增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对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释明,明确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知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并设置了从决议作出之日起届满1年的除斥期间。第二十七条系新增条款,吸收司法解释中相关问题的规定,穷尽式列举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新法在公司瑕疵决议的定性及权利救济的方式上,筛选、吸收了部分适用于我国法治和企业现状的司法解释规定,并通过释明促进被侵权主体积极开展权利救济,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公司治理机关的行为,避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权利滥用。
【简析】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机关职权的修订,使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多自治空间,但同时也会带来公司设立时未经章程明确约定而导致权责不明和推诿争夺的风险。从积极的角度来看,这可以变相引导公司和创始人,在筹备设立时进行更多必要的谋划和布局。即使处于初创阶段,创始人也应对公司组织架构、治理机关权责及相互关系和公司治理方式等公司运营的基本要素具有相对清晰的认知,设置合理的预期,并为此制定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保证控制权的同时,兼顾公司管理和运作的顺利进行。而新法对公司瑕疵决议的进一步释明和规制,通过程序方面的严格要求,促使经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和股东全体的利益追求,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公司治理机关及其职权的设置,治理机关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的制定和履行,构建了对公司运营管理的主要实现方式,也是控制权实现的重要路径。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应该善用立法给予的空间,以公司章程为主,明确公司治理机关之间权利义务边界和协调平衡的关系,既有利于控制权主体意思的通过和落实,也须确保治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务符合强制性规范要求,确保行为的合法有效性。
结语
以上为本篇分享的主要内容,在下篇中,笔者将从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上市公司特别规定的启示方面,分析新法背景下公司控制权设计和行使应注意的风险点和应对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