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均上调侵权的赔偿数额上限以来,相关侵权纠纷数量始终保持上升,且每年的总量均呈现稳定态势。在大数据之外,更值得令人关注的是,越来越多的权利人已经将维权行为发展成一种标准化、流程化、批量化的“产业”以达到以诉创收目的,甚至有钓鱼式维权的趋势。知识产权法律及法规制度在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形。
2024年伊始,武汉鑫凌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就针对其使用了汉仪字库一事向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表《致歉声明》[1]。除为侵权行为致歉外,鑫凌众教育也表达了对于汉仪字库维权方式的质疑:“贵司的汉仪字库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正式推荐,作为规范字推广应用的产品,收取合理的知识产权费用无可厚非;我司也无意侵犯贵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在发生侵权事件1年之后,再来进行高额索赔,这应该与国家新闻出版署作为规范字推广应用‘汉仪字库’的初衷相违背。”
对这一现象的司法态度,在2024年3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对于我国2023年的法院工作回顾里已经提出:“钓鱼式维权须遏制。”这不仅明显违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心,更是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忽视。
01 钓鱼式维权是什么
区别于正常维权,“钓鱼式维权”往往侧重于诱导侵权人从事侵权行为,以创造侵权再打击侵权,笔者认为,其维权初衷及手段均存在不正当性。
央视的《法治在线》栏目也曾报道过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处理的一起“钓鱼式维权”案例[2]。
长沙某拓公司开发完成企业建站系统软件(下称“涉案软件”),并在其网站上公开了涉案软件的下载链接,供用户免费下载使用。安徽某网络公司为完成委托人安徽某涂装工具公司的网站设计要求而使用涉案软件。至2020年底,安徽某网络公司收到维权律师函,称其建设的网站涉嫌侵犯了涉案软件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权利。
侵权原因在于,涉案软件虽允许用户免费下载,但用户必须在其建设的网站页面上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不能清除或修改,而安徽某网络公司在搭建网站时未保留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从而导致构成了侵权。
长沙某拓公司将安徽某涂装公司与安徽某网络公司共同起诉至安徽省合肥中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合肥中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犯涉案软件署名权行为,安徽某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以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等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院知识产权庭注意到,该案原告在全国21个省、市的31个中级人民法院都提起过诉讼,有的法院还在同一时间接到该案原告发起的十几起案件的立案申请。截至2023年7月,该案原告已提起8149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还有大量案件等待进入诉讼程序,总体数量非常庞大。
为此,最高院知产庭就该案原告在全国进行的诉讼情况开展了专项调研,并通过比对批量维权收益在该公司整个营收中的占比情况以及起诉过程中被诉主体情况,最终得出了“该公司提起的是钓鱼式维权的批量诉讼案件”这一结论。
最高院知产庭认定系列案件属于“钓鱼式维权”的主要原因有:该公司一方面在其官方网站中宣传涉案软件对外免费和开源,使公众形成了软件不需要付费、可以免费使用的印象。正因如此,才促成了公众对涉案软件的大规模使用,实则达到了给用户“挖坑”的效果;另一方面,该公司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作为其日常商业运营模式,既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了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该行为有违诚信经营的商业方式。
02 钓鱼式维权的司法保护现状
权利人钓鱼式维权行为早在立法中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11月颁布实施《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其中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要求:“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诱导取证的钓鱼式维权案件,其秉承《证据规定》的精神,认为以此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应在侵权诉讼中被采纳[3]。
广东荣翘泰新材料公司拥有一项名称为“一种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公司在未取得中山市利拓金属制品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其业务员向中山利拓厂提供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要求其按照图纸生产样品,并购买该样品。随后对中山利拓厂及其投资人李志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诉讼中,荣翘泰公司还向中山利拓厂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称利拓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提示客户勿购买侵权产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案证据交换中,原告只提交对其有利的公证证据,有意隐瞒其与利拓厂就定制行为进行沟通并提供设计图纸的事实。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系经过专利权人的允许实施,不属于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历经上诉及再审,均被驳回诉讼申请。
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的存在非常普遍,基本可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诱导侵权型”两种类型:“机会提供型”与《证据规定》的第七条第一款相呼应,即权利人取证之前,侵权人已经存在相应的销售宣传等侵权行为,权利人进行洽商、购买等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起诉侵权的证据;而“诱导侵权型”则要考虑诱发侵权人主观意图的主体,若被诉侵权人是在第三人的诱发下产生了侵权行为,那他的行为应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权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证据起诉被诉侵权人和第三人;若被诉侵权人是在权利人诱发下产生的行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因此,相较于其他版权权利人的先发现侵权行为、再采取维权措施的常规维权路径而言,“钓鱼式维权”的不正当性在于权利人的诱发侵权行为环节。目前的司法审查更倾向于认为权利人的该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有滥用诉讼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嫌。这一认定在深圳市中院审理的(2021)粤03民初2338号[4]民事判决书中亦持同样观点。
同时,对于因“钓鱼式维权”而中招的侵权人,执法机构的处罚力度亦允许适当宽容,例如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可以适当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在前文提到的安徽某涂装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整体适度调低了一审法院的判赔额,最终调整为4000元。
而对于因该等维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情形,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受害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单独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要求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早在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已经补充添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这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侵权案件首次被正式规定为独立的案由。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84号专利侵权案结案后,中山市利拓制品厂、李志强认为荣翘泰公司的恶意取证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和商业诋毁,起诉要求荣翘泰公司赔偿诉讼中的合理支出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广东荣翘泰新材料公司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相关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遂作出判决:广东荣翘泰新材料公司分别赔偿中山市利拓制品厂、李志强经济损失30000元及85000元,驳回利拓厂、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两原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对企业的启示
一方面,令人可喜的是,知识产权的法律措施及保护意识在普遍公众当中已经进入快车道,知识产权对企业的创新、竞争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这一理念愈发深入人心。对于知识产权侵权以及维权的敏感度已远远高于从前,从笔者的日常服务工作来看,知识产权之于企业重要性逐年递增。
1. 增强识别与筛查侵权风险的能力
当前企业在面临钓鱼式维权的困境在于,态度越是主动,事态却越为被动。实践中常有企业盲目应对维权,反而成为了权利人的重点跟踪对象。更是被此后的各种沟通洽商轰炸得疲惫不堪,既担心在协商中出现不妥当的行为,又苦恼于无法摆脱跟踪紧盯的局面。
对于企业而言,除了在个案中回溯侵权问题的源头,明确被控侵权行为情况以外,宏观上,企业应重视在各项商业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合规,例如在产品采购、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做好充分的前期准备。而在被维权的中期,更是应采用多种手段和技术,以深入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的现状和潜在风险。同时,可借助外部专业机构的帮助,可以对具体侵权状况进行全面、客观、准确地评估。
2. 建立培训与反馈机制
在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监管力度日益增强的背景下,建立健全完善的知识产权合规体系亦是大势所趋,对于整个企业而言,应当形成合力,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培养企业内部的快速反馈机制,形成高效处理和应对模式。此举有利于将知识产权管理和风险防范贯穿于企业运营、技术开发及知识产权维护的全过程。
3. 规范合理维权行为
另一方面,企业的维权行为应注意避免被认定为钓鱼式维权,谨慎选择维权方式。钓鱼式维权的最终结果不仅存在证据不被采纳的可能性,还可能导致承担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权应该建立在正当、合法且合理的基础之上,尊重并维护市场的基本秩序。相信在各方努力之下,知识产权将回归最本质的作用,而不是非法牟利的工具。
【参考案例】
[1] 2024年1月10日,发布于“鑫凌众教育”微信公众号。
[2] 2024年5月21日,央视网【法治在线】法治聚焦 当版权保护遇到“钓鱼式”维权。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84号,(2020)最高法民申6487号。
[4](2021)粤03民初233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5]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