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案件证据的风险
2025-03-12

微信不仅仅是一款社交媒体应用,而且还包含了许多重要的商业功能。特别是小微企业,利用微信作为商务沟通的渠道,甚至通过微信订立合同,都是非常普遍的。所以,微信聊天记录也更加频繁地作为证据,出现在民商事案件中。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已经有诸多讨论,但大多数讨论都是从法律规范出发,并未涉及微信的基本原理。笔者比较喜欢从根源追溯问题,遂对此进行了一些粗浅的研究,草成此文,希望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相关问题。



01 微信的本质是电子邮箱


腾讯创始人马化腾在参加“清华大学经管学院2016清华管理全球论坛”时表示,微信最初就是一个邮箱。通过改造邮件的消息模型,实现即时推送消息给用户,基于移动端的场景,微信融合了邮件的简单化通讯精髓,成为了当下最受中国用户欢迎的通讯工具。

基于此点,微信可以在客户端有选择地删除部分聊天记录,就像在邮箱中删除部分邮件一样。因此,从形式上是无法看出聊天记录是否经过删减。



02 微信没有服务器保存聊天记录


关于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的问题,网上有着各种传言。比如,公安没有权限,只有国安部门才有权限调取。事实上,微信根本就没有服务器来保存聊天记录,从技术上就无法调取用户的聊天记录。

腾讯公司在给某法院的回复中明确提出,“由于微信聊天记录采用‘点对点’和‘加密’技术进行传输,我方未保存聊天记录,其仅保存在用户自己的手机或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仅用户自己可查看,我方既无法也无权利查看,因此无法协助提供。”

所以,想通过腾讯公司调取微信聊天记录的想法都是无法实现的。律师不可以设计类似的取证方案,也不要期望可以通过调取服务器数据来验证对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否经过删减。



03 较为普遍的举证模式


实务中,举证方基本以截屏打印的方式提交聊天记录。

这种方式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1]中“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应当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诉北京新网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一案[2]中对此给出了肯定的意见。

雄狮公司与新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雄狮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雄狮公司主张,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因此,我们必须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四条[3]的内容。该条明确了法院可以认定真实性的五种电子数据和应当认定经公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五种电子数据中包括了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04 风险提示及建议


基于微信的技术特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雄狮公司诉新网公司一案中给出的观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笔者认为,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风险并不在于举证方,而是在于质证方。

对方以打印件的方式提交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人民法院不会轻易否定其真实性。如果质证方认为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但自己又无法提交相反的证据,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然而,手机更换、丢失、损坏、误删记录,都会造成微信聊天记录的彻底灭失。因此,笔者不建议将微信作为商务沟通工具。特别是对于重要事项,仍应当以邮件或书面的方式开展。对于已经产生的重要沟通记录,应当利用电脑端进行备份,以免数据丢失,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参考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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