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权领域,署名权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它与作者的身份紧密相连,承载着作者的人格与声誉。实践中,时常出现当事人试图通过约定转让署名权的情形,致使一些稍具备法律思维的当事人陷入两难——既想“全权”取得著作权,又不知署名权是否可以约定转移。本文将对实践中买卖署名权的情形做出分析并给出法律结论,以解答诸多当事人在“买卖”著作权时的疑虑。
一、署名权的法律性质剖析
1. 署名权在著作权体系中的地位
著作权是一个复合权利体系,包含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大部分。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与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成了著作人身权的基本内容。《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这一规定清晰地界定了署名权在著作权体系中的关键地位,它是作者基于创作行为而自然享有的权利,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重要纽带。
2. 署名权的人身属性特征
署名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这是其区别于著作财产权的显著特征。从本质上讲,署名权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它反映了作者对其创作成果的精神寄托和身份标识。作者通过在作品上署名,向公众表明自己是该作品的创作者,从而获得应有的尊重和认可。这种身份的彰显与作者的人格紧密相连,具有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移性。
二、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 署名权属于人身权范畴
《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给予了明确而严格的保护。除了在第十条明确署名权的定义外,在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规定从反面强调了署名权的专属性,即只有真正的作者才有权在作品上署名,禁止他人未经授权的 “搭便车” 行为。
此外,第五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也是著作权侵权行为。这进一步表明,法律坚决维护作者的署名权,防止他人假冒署名,保障作者的身份和声誉不受侵害。
2. 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范畴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请注意,这里只列举了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再次明确转让的对象仅限于财产权。
3. 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区别
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者创作行为的身份性权利,与作者的人格、精神利益紧密相连,如表明作者身份、维护作品思想表达完整性的权利。法律认为这类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不能像普通商品一样进行买卖或转移。
著作财产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经济性权利,体现作品的经济价值。这类权利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进行转让、许可、继承等,以实现其经济价值。
4. 立法目的分析
法律之所以如此严格地保护署名权,其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保护作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创作是一种高度个性化的智力活动,作者在作品中融入了自己的思想、情感和创造力,署名权是对作者创作成果的一种精神认可和尊重,保护署名权有助于维护作者的人格尊严。
· 保障公众对作品来源和作者身份的准确认知
在文化市场中,作品的署名是公众识别作品来源和判断作品质量的重要依据。如果署名权可以随意转让,会导致作品署名混乱,公众难以准确判断作品的真正创作者,损害了读者的知情权,从而影响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 激励作者进行创作
明确署名权的不可转让性,使作者能够安心创作,因为他们知道自己的创作成果将始终与自己的身份紧密相连,能够获得应有的荣誉和回报,从而激发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促进文化创新和繁荣。
三、约定转让署名权的常见情形
社会生活中,转让署名权的动机有很多种,约定条款也五花八门,以下是笔者总结的几种常见情形。
1. 委托创作中的约定
在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人有时会希望在作品上署名,以提升自身的知名度或获得其他利益。因此,双方可能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将署名权转让给委托人,比如找“枪手”创作文字作品。
2. 合作作品中的约定
在合作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合作作者之间会就署名顺序、署名方式等问题进行约定。在某些情况下,个别作者可能出于各种考虑,与其他作者约定转让自己的署名权。比如,一位初出茅庐的作者与知名作家合作创作一部作品,为了获得与知名作家合作的机会,可能同意将自己的署名权转让给知名作家,以换取其他方面的利益。
3. 作品转让中的约定
在一些作品转让交易中,受让方可能希望通过获得署名权来增加作品的价值或满足自己的特定需求。例如,某些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笼统地将自己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全部转移给受让方,以期获得更多的经济价值,受让方亦希望可以借此全方位地运营该音乐作品,完全割裂与原作者的关联。
四、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冲突分析
1. 约定转让署名权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 强制性规定的体现
法律条文只规定了财产权可以转让,对于人身权只字未提可以转让,这本身就是一种禁止性暗示。《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转让范围:第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条明确限定了可以转让的权利范围仅限财产权(第(五)至(十七)项),排除了人身权(第(一)至(四)项)。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意味着法律强制性地将人身权排除在可转让范围之外。
· 违背强制性规定的后果
任何试图转让著作人身权(如签订合同约定将署名权永久转让给他人,或者约定作者放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其转让人身权的部分约定都是无效的。即使签订了这样的合同,作者或其继承人仍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主张其人身权,该合同条款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
综上,署名权是作者的一项人身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约定转让署名权的约定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 约定转让署名权对作者权益的损害
· 损害作者的人格尊严和声誉
署名权与作者的人格紧密相连,是作者人格尊严和声誉的重要体现。一旦作者的署名权被转让,可能会导致作品的署名与实际创作者不符,公众对作品来源和作者身份产生误解,从而损害作者的人格尊严和声誉。
例如,一位严肃的学者的研究成果被他人署名发表,可能会使公众对该学者的学术诚信和研究能力产生质疑,严重损害其在学术界的声誉。
· 影响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署名权的不可转让性是对作者创作成果的一种保护和激励。如果允许通过约定随意转让署名权,作者可能会担心自己的创作成果被他人滥用或盗用,从而影响其创作积极性。对于创作者来说,署名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对自己创作成果的责任感和归属感。当这种权利受到威胁时,作者可能会对创作产生疑虑和不安,进而影响整个文化创作领域的发展。
3. 约定转让署名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 扰乱文化市场秩序
作品的署名是公众识别作品来源和判断作品质量的重要依据。如果署名权可以随意转让,可能会导致文化市场上作品署名的混乱,公众难以准确判断作品的真正创作者和质量水平。这将破坏文化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影响文化产品的流通和传播,从而降低对图书市场的信任度,阻碍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 误导公众认知
约定转让署名权可能会误导公众对作品的认知。公众通常认为作品上的署名就是真正的创作者,基于对署名作者的信任而选择阅读、欣赏或购买作品。如果署名权被转让,公众可能会受到误导,购买到与自己预期不符的作品,致使公众对作品来源和作者身份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也剥夺了公众对文化产品的知情权。此外,这种误导还可能影响文化传承和学术研究的准确性,对社会文化和科技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五、结语
创作者应当充分认识到署名权的重要性,珍惜和维护自己的署名权;而对于委托人、买家等其他主体,也应当尊重法律规定,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署名权,徒然增大交易成本与风险。只有坚持作品“名副其实”,才能保障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健康运行,促进文化创作和文化产业的正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