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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 |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如何有效抗辩?
2025-11-26

在“甲指分包”“多层转包”已成行业常态的当下,同时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深度调整,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纠纷日益增多。对发包人而言,此类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往往陷入“无直接合同关系却可能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被动境地。本文以“邵某某诉S公司等幕墙工程款案”为起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梳理发包人的核心抗辩事由与可行路径,以期能为发包人应对此类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些许实务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案例

2020年3月,原告邵某某与S公司签订《某项目施工备忘录》,约定由邵某某负责案涉项目的幕墙工程施工。该项目整体由发包人N公司发包予Z公司总承包,后Z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S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邵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S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000余万元,并要求N公司、Z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历经数次庭审,笔者作为发包人N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以下核心抗辩:

第一,邵某某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第二,即便其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性质亦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邵某某对N公司的全部诉请。最终,经法院释明,原告邵某某自行撤回起诉。


(二)实务问题聚焦

尽管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未形成生效裁判,但该案在建设工程领域颇具代表性。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直接越过合同相对方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纠纷频发,发包人如何有效抗辩,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已然是实务中的关键和难点。下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实践经验,对发包人可采用的抗辩路径展开具体分析。



二、主体资格抗辩: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及诉求资格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向合同外第三方主张权利。如笔者曾在《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一文提到,法律创设“实际施工人”概念为一项临时性司法制度,应属权宜之策,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讼权利,核心目的在于保障实际承担工程施工义务者的工程款请求权,进而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但需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实际施工人”均享有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可从以下两个层面,就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


(一)限定可直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范围

“实际施工人”特指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挂靠)三种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并承担工程建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具体包括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承包人、挂靠人,以及多层转包、多层违法分包链条中的承包人等。然而,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仅限定于违法分包和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无权直接起诉发包人。因此,如起诉原告属于前述不具备直诉资格的主体,发包人应据此主张其诉请应予驳回。


(二)否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主张权利的原告仅为劳务提供方、施工班组负责人或包工头等主体。此类主体虽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环节,但并未独立组织施工管理、未自行承担工程经营风险,也未实际投入资金、主材及核心机械设备,本质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实际施工人”的核心认定标准,不应被纳入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范畴。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可举证证明原告实为施工企业的内部员工、劳务受雇方或仅提供劳务的协作主体,并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独立履行合同,进而从根本上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与诉求权利。



三、责任边界抗辩:限定发包人付款责任的范围与前提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清晰界定了发包人责任的两重边界:一是以存在“欠付”事实为前提,二是以“欠付范围为限”为金额上限。发包人并非对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抗辩:


(一)明确付款责任的构成要件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需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发包人确实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三是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数额未超出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超出部分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如果上述任一要件不能成立,尤其是发包人不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自然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297号案中,法院认为,发包人所付工程款已超过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款,不能证明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项目上还有工程欠款。故,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二)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实际施工人应举证证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实际施工人难以获取发包人层面的结算、付款资料,法院常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发包人若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应积极提交证据:

1. 如已完成最终结算,提交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2. 如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提交进度款审核单、付款凭证、承包人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阶段付款义务,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款的情形;

3. 如存在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等未到期款项,主张该部分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属于“欠付工程价款”范畴,暂无需支付。

例如,在前述邵某某案中,法院即要求发包人N公司协同总包人Z公司、分包人S公司,共同提交项目结算资料及欠付情况说明,以查清欠付事实。



四、付款条件抗辩:以工程质量或结算未完成为由否定付款义务


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成立,通常以工程质量合格、结算程序完成等为前提条件。若相关付款条件未成就,发包人可据此主张付款义务并未形成或未到期,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展开抗辩。


(一)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

工程质量是确定工程价款支付的核心前提,“质量合格”构成支付工程款的默示条件。如实际施工人所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可依据监理记录、检测报告或现场影像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或国家标准,并据此主张在缺陷修复前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此外,对于需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的工程尾款或质保金,如工程尚未通过整体验收,发包人亦可主张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二)结算程序未完成,工程款金额未确定

工程价款的支付应以结算金额确认为基础。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主张欠付范围不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具体包括:

1. 实际施工人未与其合同相对方完成有效结算,导致应付款金额无法确定;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案中,因工程未完工且未结算,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无法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驳回其对发包人的诉求。

2. 实际施工人单方提出的结算文件,未经发包人或总包方审核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申3243号案中,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未经发包人确认的结算文件未被法院采信。

3. 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未签证、未审批的增量工程,且该增量工程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如无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总额。



五、程序与时效抗辩:从诉讼程序层面否定其诉求的合法性


除实体抗辩外,发包人亦可充分运用程序规则,从当事人追加、管辖异议、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等角度,削弱对方诉请的合法性基础。


(一)申请追加必要当事人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工程款的直接债务人,其参与诉讼有助于法院查清工程款金额、欠付事实等核心案件事实。发包人可向法院申请追加承包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避免在承包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作出对发包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二)管辖异议抗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般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实际施工人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可依法提出管辖异议。此外,若原告仅为劳务提供者而非实际施工人,则应适用其与相对方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得援引建设工程专属管辖。例如,前文案例中分包方S公司即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原告应依劳务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三)举证责任抗辩

要求实际施工人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二是发包人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事实;三是其施工范围及对应工程款金额应当明确。如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施工记录、签证、结算文件等关键证据,导致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发包人可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四)诉讼时效抗辩

工程款请求权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如实际施工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如催款函、还款承诺等),发包人可主张其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结语


法律为保障农民工权益,虽在特定时期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诉讼权利,但其立法本意并非无条件地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1],如该条款正式生效,实际施工人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做法将走向终结。这意味着,“实际施工人”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权宜之计”,已完成其历史使命。

而在此之前,面对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发包人应围绕“主体资格—责任边界—付款条件—程序时效”四个核心维度,构建系统化的抗辩体系。通过精准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并辅以充分的证据支持,可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常涉及多层法律关系与多方主体利益,案情复杂多变,发包人在具体应诉过程中,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灵活组合并运用各项抗辩事由。必要时,可以借助专业律师的协助,以增强抗辩策略的针对性与实效性,最大程度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



【法条引用】

[1] 该条规定,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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