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2026年5月1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案件尚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的,应当比较新旧解释的轻重。
作为继2016年司法解释之后,时隔十年对贪污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修正,《解释(二)》不仅填补了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空白,更通过统一量刑标准、严密刑事法网,确立了反腐败斗争的新法治标尺。
一、立法逻辑与宏观背景
该解释的出台背景主要基于三个方面:一是反腐败斗争进入常态化、法治化阶段,需要更精细的法律适用标准;二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型、复杂的贪污贿赂犯罪形态,原有规定难以完全覆盖;三是需要进一步统一全国法院、检察院的裁判尺度,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随着腐败手段的隐形变异与翻新升级,原有的司法解释在应对新型隐性腐败、单位犯罪认定及跨所有制主体保护等方面显现出滞后性。本次解释的核心立法逻辑体现为“三个全覆盖”:
1. 罪名适用的全覆盖:从传统的贪污受贿延伸至单位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特定关系人受贿,消除盲区。
2. 主体保护的全覆盖:打破所有制壁垒,实现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在刑法保护上的实质平等。
3. 行为形态的全覆盖:将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受贿及斡旋受贿等复杂形态纳入严密规制。
二、补全四大罪名的量刑标准
《解释(二)》在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认定规则及共犯处理原则上作出了重大调整,体现了严密的法理逻辑与实务导向。
1. 单位受贿罪:从“无标可依”到“两档分明”
《解释(二)》第一条首次明确了单位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来仅有立案标准为10万元以上):

要点解读:
起刑点设定为20万元,是个人受贿罪(3万元)的6.7倍,体现了对单位犯罪处罚的相对宽缓,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并不低。
“多次索贿”作为降格入罪情节,意味着单位只要存在索贿情节,即使数额在10万—20万元之间,也可追究刑事责任。这与个人受贿罪中“多次索贿”不受数额限制的逻辑一脉相承。
“造成恶劣影响”的兜底条款,为司法机关留下了必要的裁量空间,适用于引发舆情、破坏营商环境等情形。
2. 对单位行贿罪:区分主体设定差异化标准
《解释(二)》第二条对单位行贿罪的入罪标准作出差异化规定:

要点解读:这一规定将“买官卖官”型行贿单独列为降格入罪情节,体现了对组织人事领域腐败的“零容忍”态度。实践中,为谋求职务晋升而向单位(如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行贿的行为,即使数额未达20万元,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 介绍贿赂罪:“中间人”行为的精准规制
《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了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要点解读:《解释(二)》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介绍贿赂行为的罪数处理规则: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受贿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想象竞合);
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彻底解决了实践中“中间人”行为定性混乱的问题,形成了“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的完整规制体系。
4. 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保持均衡
《解释(二)》第四条规定:

特殊规定: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被单独列为降格入罪情节,体现了对“围猎”执法司法人员行为的从重打击。
三、法理扩张:新型隐性腐败的“穿透式”治理
《解释(二)》的第二大亮点在于对新型隐性腐败的精准打击,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影子腐败”“期权腐败”“雅贿”等变异形态纳入规制范围。
1. 斡旋受贿:从“实质办事”到“承诺既遂”
《解释(二)》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作出突破性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要点解读:
“承诺”的认定标准降低:以往实践中,行为人常以“只是客套话,没有真答应”或“答应但没办事”为由脱罪。现在,只要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法律上直接“视为承诺”,无需证明存在明确的承诺意思表示。
“办事”要件实质取消: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认定。这意味着,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从“实际办事”提前到“收受财物+明知请托事项”,大大降低了控方的证明难度。
“不正当利益”的扩张理解:结合《解释(二)》第十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再限于主管关系或直接上下级关系,而是结合单位性质、职能、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综合认定。
2. 预期收益型受贿:股票、股权的数额认定规则
《解释(二)》第十一条确立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

要点解读:
区分对待原则:已变现的按实际获利,未变现的按市场溢价,既避免了未获利即无犯罪的漏洞,又防止了按全额市值认定的过重处罚。
“支付价格”的确定:若请托人系无偿转让股权(如象征性支付1元),则支付价格为1元,溢价几乎为全额市值;若系低价转让(如市值100万元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则溢价为80万元。
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衔接:解释一规定的“股票、股权受贿按收受时市价认定”一般规则仍然适用,第十一条仅针对“以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的特殊情形。
实务示例:某国企董事长甲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乙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乙为感谢甲,将即将上市的某公司原始股以每股1元的价格转让给甲10万股(市场公允价格每股10元)。甲支付10万元后持有该股权。三年后案发时,该公司股票已上市交易,市价每股50元,甲尚未抛售。
数额认定:案发时市场价格(50元×10万=500万元)-支付价格(10万元)=490万元作为受贿数额。
3. 特定财物的真伪鉴定与价格认定
《解释(二)》第十二条建立了特定财物的专门认定规则:

要点解读:
“雅贿”的穿透处理:对于字画、玉石等“雅贿”物品,以往常因真伪难辨、价值不明而难以认定数额。现在强制要求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堵住了“以假乱真”或“价值不明”的漏洞。
“授意购买”的特殊规则:若受贿人指示行贿人购买特定物品(如指定某画家某幅作品),即使该物品经鉴定价值低于购买价(如画家作品被鉴定为赝品),仍以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这防止了受贿人通过“高价购买赝品”的方式变相洗钱。
举证责任分配: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属于程序性强制规定,未依法进行的,可能影响证据的合法性。
四、法治统一:追赃挽损与量刑情节的精细化
《解释(二)》的第四大贡献在于完善了追赃挽损规则和量刑情节认定,实现了“不让犯罪分子获利”的政策目标。
1. 积极退赃:从“结果导向”到“过程导向”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积极退赃”的认定标准:

要点解读:
“大部分”的把握:实践中一般认为“大部分”指70%以上,但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对于共同犯罪,犯罪分子退缴个人分取部分后“自愿继续退缴”的,即使未能全部退缴,也可认定为积极退赃。
亲友退赃的“视为”规则:解决了实践中犯罪分子被羁押后无法亲自退赃的困境,但需注意必须经犯罪分子同意或应其要求,亲友单方面退赃不能当然“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与量刑的衔接: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积极退赃是法定从宽情节,可以在相应量刑档次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 违法所得追缴:从“原物返还”到“价值追缴”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建立了系统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

要点解读:
房屋追缴的“合意标准”:只要双方形成贿赂房屋的合意(如约定以购房款作为贿赂),即使房屋尚未过户或已被转卖,仍应追缴房屋本身。这解决了“以房受贿”后迅速过户给第三人的逃避追缴问题。
等值财产追缴:当原物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与其他合法财产不可分割时,可以追缴其他等值财产。这一规定突破了“追缴限于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限制,在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挽回国家损失。
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尚未交付或已退还的,向行贿人追缴。这意味着行贿人不仅面临刑事处罚,还可能面临财产损失,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惩戒力度。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标准统一
《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长期悬而未决的数额标准:

五、企业行动指南:从被动应对到主动合规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不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修补,更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在刑事法治领域的具体投射。它以严密的法网、平等的保护和精准的打击,宣告了反腐败斗争进入了“全领域、全链条、全标准”的法治化新阶段。对于各类市场主体而言,唯有敬畏法律、坚守合规底线,方能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中行稳致远。
1. 启动合规审计:针对采购、财务、销售等高风险岗位,开展腐败风险排查,建立“强制轮岗+分级审批”机制。
2. 搭建反舞弊体系:制定《员工行为准则》《合作伙伴阳光协议》,明确红线;设立匿名举报渠道,鼓励内部监督。
3. 借助专业力量:对重大案件引入外部律师团队,确保调查程序合法,证据有效;参与行业反舞弊联盟,共享“职业舞弊者”黑名单。
4. 数据赋能合规:利用大数据分析异常交易,建立供应商风险评分系统,实现事前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