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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一枚冷冻胚胎的三重法律难题:从上海婚外胚胎案看辅助生殖的审查漏洞与救济路径
2026-09-09

作者:崔宝满


2025年11月,身患肺癌的朱女士从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发给丈夫唐先生的就诊通知中,意外发现丈夫与第三者通过伪造的结婚证,已在医院完成了试管婴儿胚胎培育。当她持真实结婚证前往医院要求销毁该胚胎时,院方以“双方均自称合法配偶,医院无法辨别真伪”为由拒绝。2026年7月30日,该案作为全国首例要求处置“婚外胚胎”的人格权纠纷案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当庭宣判。

一枚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冷冻胚胎,其处置权究竟归属于谁?合法配偶的人格尊严与胚胎的生物学归属之间,法律应当如何取舍?这起案件暴露了我国辅助生殖法律制度中多个深层次的规范空白与制度冲突。本文试从律师视角,结合法律前沿理论与学界观点,对婚外胚胎权属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从“人-物”二分到“特殊伦理物”


探讨胚胎权属,首先必须回答一个前提性问题:冷冻胚胎在法律上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冷冻胚胎作出明确定义。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将其认定为“特殊伦理物”——它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尚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但也不等同于普通可以任意处分、买卖的“物”,因其承载生命发育潜能而受到伦理约束。

这一认识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理论探索与实践积累。2014年,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江苏宜兴冷冻胚胎案)终审判决认定,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该案确立了冷冻胚胎“特殊伦理物”的司法共识。

然而,理论界对此远未达成统一。广州大学法学院刘云生教授指出,体外胚胎司法裁判案件游弋于“主体-客体”之间,迷困于“人-物”之分,出现了“三同三不同”的司法困局: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法、同法不同权。有学者主张体外胚胎既包含人格权、身份权,也兼具“物”的属性;有观点认为应将其界定为“人格物”,以兼顾其潜在人格、伦理、人格利益三个层面的特殊性;还有学者提出“类胎儿生命体”的概念,认为冷冻胚胎具有主体性权利。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难以直接为胚胎权属纠纷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这种法律定性上的模糊,构成了婚外胚胎权属争议的制度根源。



胚胎处置权的归属:生物学来源原则及其边界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胚胎处置权的归属遵循“生物学来源原则”——原则上归属于精子和卵子的生物学提供者。其法理依据在于:冷冻胚胎源于精子和卵子的结合,其监管与处置权与生物学提供者具有最密切的生命伦理关联。涉及销毁、移植等重大处置时,通常需要提供双方共同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决定。

据此,在本案中,胚胎处置权原则上归属于丈夫唐先生与第三者,朱女士虽为合法配偶,但未提供配子,也非辅助生殖服务合同的签约方,不享有单方要求医院销毁胚胎的权利。医院在没有精卵双方共同书面同意或生效司法裁判的前提下,不能仅凭一人单方请求直接销毁胚胎,否则将面临向精卵提供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风险。

然而,“生物学来源原则”在本案中遭遇了尖锐的法理挑战:一个通过伪造国家证件、违反辅助生殖技术适用对象的法定条件而培育出来的胚胎,其“生物学归属”是否仍然享有完整、不受挑战的处置权?现行法律在处置权归属上主要锚定于“生物学来源”,而非“获取行为的合法性”或“提供者的婚姻状态”——这一制度设计是否意味着,即便胚胎系通过欺诈手段、违规程序获得,其处置权依然完全归属于精卵提供者?

从法教义学角度审视,这一问题涉及多重法律价值的冲突。一方面,胚胎承载着精卵提供者的人格利益与生育期待;另一方面,欺诈行为获取的胚胎本身即具有“原罪”——其产生过程违背了公序良俗,触犯了刑事法律。当合法配偶的婚姻权益、人格尊严与违法获取的胚胎处置权发生正面冲突时,法律究竟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



合同无效论:一条可能的救济路径


面对上述困境,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合同无效论”作为突破路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丈夫与第三者以伪造证件订立的辅助生殖服务合同,既存在欺诈情形,又因婚外生育的合同目的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行业监管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自始无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医院便失去继续保存、移植胚胎的合法依据,必须停止相关服务。

这一思路绕开了直接挑战“生物学来源原则”的难题,而是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切入,通过否定胚胎产生的合法性基础,间接影响胚胎的处置命运。但问题在于,合同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胚胎应当被销毁?合同无效与胚胎销毁之间尚存在逻辑跳跃——胚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物理存续并不因合同无效而自动消灭。合同无效只能解决“医院是否有权继续提供服务”的问题,未必能直接导出“胚胎应予销毁”的结论。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通过“附条件处置权”的思路来调和矛盾——即承认精卵提供者对胚胎享有处置权,但该处置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丈夫的处置权行使(无论是继续保存还是移植)均可能对朱女士的婚姻权益和人格尊严造成持续侵害,因此应当受到限制。



医疗机构审查责任的制度反思


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医疗机构的审查责任。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医疗机构必须预先认真查验不育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但实务中“认真查验”的行业标准为形式审查——核对证件原件外观、印章、照片、身份信息是否一致,复印存档。法规并未强制医疗机构接入民政婚姻登记系统进行联网实质核验,医院客观上不具备婚姻档案查询权限。

然而,当医院接到异议线索(朱女士持真实结婚证上门告知造假事实)后,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此时医院应当暂停胚胎移植流程,向主管部门上报疑点,负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医院“无法判定证件真假”的抗辩,在建档之初的形式核查阶段可以成立;但当真实结婚证持有人明确告知造假事实后,这一抗辩不再完全成立。

这一争议暴露了辅助生殖领域审核制度的系统性漏洞:形式审查无法有效甄别高仿虚假证件,而医疗机构又无权接入民政系统核验婚姻状态。当违规操作得逞后,医院发现自己陷入了“销毁则侵权、不销毁亦侵权”的两难境地。这一制度设计缺陷亟待立法回应。



违法胚胎的处置:比较法视野与制度前瞻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各国对违法获取的胚胎处置问题尚无统一答案。美国部分州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倾向于考虑胚胎获取的合法性因素,对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胚胎的处置权予以限制;而欧洲一些国家则更强调胚胎作为“生命潜能体”的客观地位,主张其处置应回归生物学来源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回应:

第一,明确胚胎的法律地位。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专门立法,确立冷冻胚胎“特殊伦理物”的法律定性,同时明确其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属性的双重特征,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基准。

第二,建立胚胎处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在坚持“生物学来源原则”的基础上,增设胚胎获取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要件。对于通过欺诈、伪造证件等违法手段获取的胚胎,应当限制精卵提供者的处置权,允许利益相关方(如合法配偶)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

第三,完善医疗机构的审查义务。建议建立卫健部门与民政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赋予医疗机构必要的婚姻信息核验权限,同时明确医院在接到异议线索后的审慎核查义务与处置程序。

第四,构建胚胎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考虑到胚胎问题的敏感性与伦理性,除司法途径外,应当建立包括伦理审查、行政调解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结语


上海“婚外胚胎案”是一面镜子,映照出我国辅助生殖法律制度的多重空白与冲突。一枚小小的冷冻胚胎,承载着生命伦理、婚姻家庭、合同自由、侵权救济等多重法律价值的交织与碰撞。在“尊重胚胎生物学归属”与“不纵容违法行为”之间寻找平衡,既需要司法者的智慧与勇气,更需要立法者的前瞻与担当。

我们期待这起案件能够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让法律在科技与人伦的交汇处,既守住伦理的底线,又守护正义的天平。毕竟,法律的意义不仅在于解决个案纠纷,更在于为社会发展提供清晰、可预期的行为规范。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这已不是某一起案件的问题,而是整个时代向法律提出的必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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