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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 | “先刑后民”不是免责挡箭牌——主债务人涉刑情形下担保责任的裁判逻辑
2026-10-13

作者:王俊男


在民间借贷案件办理中,刑民交叉始终是绕不开的难题。主债务人一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出借人即便持有担保人亲笔签名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担保人时,也常被告知“本案涉嫌犯罪,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解决”,甚至被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刑事程序只追缴主债务人的财产,不处理未被追诉的担保人;民事程序又将债权人拒之门外。债权人两头落空,手中的借条几乎成为无法兑现的“纸面权利”。

本文以一起历经一审、再审、二审改判的真实案件(已作匿名化处理)为切入点,拆解主债务人涉刑情形下,担保人责任认定与刑民交叉程序处理中的三个核心问题,梳理可落地的裁判规则与风险防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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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初,王某经朋友赵某介绍,向经营商铺的张某夫妇出借资金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赵某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亲笔写下“赵某担保”四字。王某交付现金后,借款人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再无还款。

2017年底,王某向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张某夫妇与赵某。三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法院遂缺席判决:张某夫妇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张某夫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转而对担保人赵某启动执行程序。

2020年,张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生效刑事判决定罪,王某这笔20万元借款被计入非吸犯罪的涉案金额,王某也被列入刑事审计报告的被害人名单。

2022年,担保人赵某向平桥区法院申请再审,提出两点主张:其一,其在借条上书写“赵某担保”,真实意思是“帮忙催要借款”,并非为债务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其二,张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涉款项已计入刑事犯罪数额,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犯罪线索。2026年6月,平桥区法院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8月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再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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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体问题


本案折射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三个长期存在争议的核心问题:

1. 如何识别“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

2. 借款人涉刑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评价;

3. 担保人能否仅以债务人涉刑为由免责。



三、法理评析


1. 本案属于“关联型”而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民交叉新规》)第二条第二款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

《〈刑民交叉新规〉理解与适用》(周加海、司艳丽、蒋家棣、贾玉慧、陆昱撰写,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官方解读)进一步阐释:所谓“当事人相同”,主要指民事案件的被告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且民事案件的原告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所谓“基本事实”,则指关系到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决定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仅张某一人,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价的是其面向37名不特定对象吸资行为的整体。民事诉讼的被告则有三方:张某夫妇(借款人)和赵某(保证人)。

其中,赵某既非刑事案件被告人,也未被认定为张某的共犯。王某对赵某主张的是保证债权;而保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王某与赵某,刑事追缴、退赔程序在客观上无法解决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正因如此,《刑民交叉新规》第三条第三项明确将“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列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典型情形。《〈刑民交叉新规〉理解与适用》在阐释该条时特别指出:刑事追缴、责令退赔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等程序,均不能解决保证责任承担、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优先受偿问题,这些问题“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平桥区法院再审判决机械套用《九民纪要》第129条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应不予受理、移送刑事程序的规定,却忽视了该条的适用前提,即“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

而本案中,王某同时起诉了并未构成犯罪的担保人赵某,本应适用《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一款“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2. 借款人涉刑不当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刑事评价与民事评价各有独立的规范目的。张某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因为其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这一刑事评价,并不当然意味着张某与特定出借人王某之间那笔20万元借款合同在民法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所以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意正在于此:不能让犯罪人(或其背后的担保人)因自身犯罪行为,反而在民事上获得“合同无效、无需履行”的不当利益。

《刑民交叉新规》第十七条将这一规则推广至整个合同领域,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具体到本案,王某出借20万元时,对张某日后被认定为非吸犯罪并不知情;其与张某、李某之间借款合意真实、款项已实际交付、约定利率合法,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在后续实体审理中独立评价。


3. 担保人赵某的责任不能因张某涉刑而当然免除

这是本案最具实务意义的争点。

第一,“赵某担保”四字依社会一般观念,即表明赵某愿承担保证责任。赵某事后抗辩与通常的表述习惯不符。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行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已经明确否定了“借款人涉刑即担保人免责”的简单逻辑。《刑民交叉新规》第二十一条进一步细化了涉刑担保合同的裁判规则: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主合同效力;担保人主张受欺诈、胁迫而提供担保的,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应综合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等因素认定其过错;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担保人责任。

就本案而言,现有材料中既无证据显示王某出借款项时存在欺诈、胁迫赵某提供保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赵某系受张某欺诈、而王某对此知情。在主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赵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结论,正是信阳中院裁定要求平桥法院“实体评判”的核心指向。


4. 平桥区法院应当实体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平桥区法院的再审判决在程序上选择“驳回起诉”,其法律效果是终结民事诉讼程序,将王某的救济完全推向刑事追赃。但这一处理存在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其一,刑事追赃程序无法解决保证人责任问题。刑事追赃的对象仅限于犯罪分子张某本人,赵某作为案外保证人,并不在刑事退赔程序的责任主体之列。一旦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王某对赵某的保证债权将彻底落空,这恰恰形成了《刑民交叉新规》所要防范的“刑民都不管”局面。

其二,驳回起诉实质上是以程序裁定替代了实体审理。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担保意思是否真实、保证方式如何认定、担保人过错如何分配,均属实体判断事项。仅因债务人涉刑即驳回起诉,等于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预先免除了担保人可能承担的责任。这既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明文规定,也违背了《刑民交叉新规》第一条所确立的“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

信阳中院裁定将本案发回平桥区法院审理,其规范意义正在于此:程序是为实体权利服务的,不能用“先刑后民”的惯性思维架空债权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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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主债务人涉刑,不应成为担保人免责的当然理由,也不应成为法院拒绝实体审理的当然理由。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核心在于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刑事追赃解决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退赔,民事担保解决的是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二者主体不同、功能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若仅因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便驳回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起诉,表面上是坚持“先刑后民”,实质上却可能让未被追诉的担保人借刑事程序逃避民事责任,使担保制度落空,也让债权人陷入“刑事追不到、民事告不了”的救济真空。

因此,对担保人责任的判断,仍应回到主合同效力、担保意思、保证方式、过错程度等实体规则中独立完成。程序服务于权利,刑事评价不能替代民事评价,追赃退赔也不能吸收保证责任。

唯有让刑民各归其位、协同而不替代,才能在惩治犯罪的同时,维护合法债权与交易安全。本案二审指令实体审理,正是这一裁判逻辑的回归,也为同类刑民交叉案件提供了有益启示。



文中配图由AI生成。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公开裁判规则与办案经验整理,所涉案件信息已做匿名化处理,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不对个案裁判结果作出任何承诺或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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